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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与泰州宇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泰州市海陵区星星车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泰州宇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泰州市海陵区星星车件厂,王阿华,泰州市汉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189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镇长兴路198号。负责人:夏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坚,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宇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世纪大道92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阿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星星车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号。经营者:高莉。被告:王阿华,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汉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凤凰西路98-1号4幢。法定代表人:沈洵。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龙支行)诉被告泰州宇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宇瑞水产养殖合作社)、泰州市海陵区星星车件厂(以下简称星星车件厂)、泰州市汉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王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陆琴桂、李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九龙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被告宇瑞水产养殖合作社、星星车件厂、王阿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春、被告汉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瑞水产养殖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4295.14元,合计1084295.1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星星车件厂、汉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王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4295.14元,合计1084295.1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宇瑞水产养殖合作社、星星车件厂、王阿华共同辩称,对原告方所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目前单位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汉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人包括其他担保人目前都没有偿还能力,作为保证人之一的汉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此笔贷款,只是请求免除罚息。希望通过转贷的方式进行调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宇瑞水产养殖合作社、星星车件厂、汉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王阿华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宇瑞水产养殖合作社、星星车件厂、汉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王阿华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宇瑞水产养殖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9月17日到2017年9月15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具体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合同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罚息。2015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宇瑞水产养殖合作社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0.8%,到期日是2016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宇瑞水产养殖合作社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致原告诉讼,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宇瑞水产养殖合作社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4295.14元。二、人的保证情况:被告星星车件厂、汉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以及王阿华于2015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宇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84295.14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星星车件厂、泰州市汉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王阿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宇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559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