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静与被告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173号原告:陈静,男,生于1990年6月11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开发区苏庄则,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321990********。被告:张元,男,生于1990年11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南郊学士巷*排*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81990********。原告陈静与被告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张元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10304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静人民币拾万零叁仟肆拾元整(103040).2016.8.3.张元。”借款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张元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10304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静人民币拾万零叁仟肆拾元整(103040).2016.8.3.张元。”借款后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张元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元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元偿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侯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