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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民,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许民酒后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南京市秦淮区童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碰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陈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等候在此的被告人许民带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许民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313.5mg/100ml。因被告人许民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3日,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被告人许民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成份为262.5mg/100ml。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民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许民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金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郭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