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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长志与张秀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志,张秀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720号原告:徐长志(又名徐全志),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勤,女,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中,鹿邑县马铺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长志与被告张秀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张秀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3月4日7时许,原告在其自家门口收拾垃圾时,被告故意找事,为此,发生争执而厮打。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亲属打120及110.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原告被120送往鹿邑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的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侦察后,对被告作出鹿公(马)行罚决定(2017)1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现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消极赔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勤辩称,1、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在先。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焚烧垃圾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致使焚烧垃圾灰尘飘到被告家里,弄得被告家里乌烟瘴气。被告给予制止,原告不但不听,反而仗势欺人,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错误行为是本案纠纷的导火线。2、被告劝说原告不要在被告家里焚烧垃圾,并没有主观恶意,原告在此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原告要承担伤害纠纷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所致,说明了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对本案伤害纠纷存在过错,原告自己也要承担伤情纠纷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鹿邑县马铺镇后王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徐长志和徐全志是同一人。2、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公安部门对其拘留三日;3、原告医疗费、住院证明、治疗清单等共计1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六天,医疗费共计5077.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存在过度治疗。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4日7时许,原告徐长志与其妻高秀丽二人在其家附近燃烧垃圾时,与被告张秀勤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张秀勤用木棍将原告徐长志的头部打伤,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日,共花医疗费5077.88元。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鹿邑县公安局依法作出鹿公(马)处罚决定[2017]1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秀勤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张秀勤用木棍将原告徐长志的头部打伤,应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减少的收入。综上,被告张秀勤应赔偿原告徐长志损害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5077.88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697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11697/365×6=192.27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入11697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1697/365×6=192.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300元。以上共计5762.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对伤害纠纷存在过错,原告也要承担伤情纠纷后果。经审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长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62.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