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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爱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忠,绰号“梅佬”,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青田县。2010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15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7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陈爱忠在青田县人禾王朝大酒店吃晚饭期间喝了半瓶左右红酒,后在银豪KTV唱歌期间再次喝了三瓶左右啤酒。同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爱忠不顾已经饮酒的事实仍驾驶浙K×××××号宝马牌轿车从青田县鹤城街道出发往温州方向行驶。同年2月9日凌晨4时38分许,当车行至青田县平演村头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外的浙K×××××号、浙K×××××号两辆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以及被告人陈爱忠和其妻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爱忠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陈爱忠有酒驾嫌疑。2017年2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陈爱忠在青田县人民医院被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2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爱忠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3)丽青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功证明、呈请立功报告书;证人李某、王某、陈某、詹某1、詹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爱忠的供述与辩解;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15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爱忠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爱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爱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