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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537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2年9月10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XX和王某、李某1、何某、彭某1、彭某2、彭某3、黄思谋、田某、彭某4(均已判刑)在江阴市青阳镇夜色酒吧喝酒,酒后被告人XX和王某、李某1在酒吧底楼大厅门口与酒后准备离开酒吧的被害人李某4、李某5和张某相遇,被害人李某4不小心撞到王某的肩膀,后两人争执推搡至酒吧前道路上。被告人XX和王某、李某1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4,被告人XX至马路中间花坛内拿一瓷盆砸向被害人李某4,瓷盆砸碎后,被告人XX和王某、李某1持瓷盆碎片殴打被害人李某4。后被告人XX将劝架的李某5踢倒在地,何某、彭某1、彭某2、彭某3、黄思谋、田某、彭某4等人闻讯后赶至酒吧门口,看见同伴正在殴打对方,遂上前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4、李某5。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5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4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4、李某5已经得到赔偿,并谅解所有涉案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XX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伙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劣迹材料、被害人治疗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5、李某4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王某、何某、喜雨、彭某1、张某、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与同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已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XX提出的“自己的行为不属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XX在同伙与对方发生冲突后积极参与殴打对方,拿瓷盆砸对方,与同伙共同持瓷片殴打对方,对方被害人轻伤的伤势主要是瓷片伤而引起,与被告人XX的前期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其所起作用与同伙相比系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的辩解意见避重就轻,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