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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文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宝,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邹城市。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济南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11日因诈骗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8日因诈骗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7日因诈骗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0日因诈骗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1日因诈骗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4日因诈骗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盗窃电瓶被抓获,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3月15日,因盗窃嫌疑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文宝先后在邹城市田黄镇、兖矿集团南屯矿职工食堂、医院附近,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宝在南屯矿职工食堂附近,将被害人周某停放附近的一辆银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鲁H×××××)盗走。后被告人刘文宝多次骑着该车盗窃电动车电瓶。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文宝在盗窃电瓶时被站东派出所抓获,并将该摩托车扣押(车内有作案工具)。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89元。该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文宝在邹城市田黄镇一宾馆住宿时,盗走被害人孔某放在宾馆楼下的小刀牌电动车电瓶。3、2017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文宝骑着白色豪爵摩托车在南屯矿医院门东车棚附近,盗走被害人相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4、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宝骑着白色豪爵摩托车在南屯矿医院门西车棚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电瓶;盗走被害人李某的艾玛牌电动车电瓶。综上,被告人刘文宝盗窃踏板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电瓶4组,涉案价值近3000元。2017年3月15日,邹城市公安局南屯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文宝传唤至该所进行讯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宝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害人周某、孔某、相某、张某、李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羁押人员详细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追缴被盗银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鲁H×××××)发还被害人周郭启(已发还);被告人刘文宝退赔被害人孔强、相国、张超、李静各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程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