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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魏成明、魏亦明诉任修贵、马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明,魏亦明,任修贵,马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706号原告:魏成明,男。原告:魏亦明,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湘,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修贵,男。被告:马俊,男。被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森,男。原告魏成明、魏亦明诉被告任修贵、马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湘、被告任修贵、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和聂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重庆国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明、魏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修贵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02524元;2、请求判令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1456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马俊和被告重庆国凯公司共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修贵、马俊、重庆国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5时10分,被告任修贵驾驶合力牌叉车在湖南省澧县护城北路给逆向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马俊)卸大理石,适逢魏传清酒后超速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沿护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与合力牌叉车前叉尖相撞,造成魏传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传清、任修贵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货车所有人重庆国凯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损失赔偿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依法诉讼请求赔偿。被告任修贵口头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被告马俊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偿,导致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国凯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案基本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主要是死者是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总的损失,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同意赔偿10%的损失,依法不承担鉴定、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澧县澧西街道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澧县公安局澧西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魏传清居住证明1份、房屋买卖协议1份、房屋原房主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原房主胡海清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受害人魏传清生前在澧县顺昌茶几批发部和澧县城西加油站打工的劳动合同书2份以及工资表复印件、澧县复兴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亲属为办理葬事误工的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魏传清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葬事误工的事实。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有其中1份魏传清生前与澧县城西加油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拟证事实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别人误工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任修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的事实关联密切,可以作为认定受害人魏传清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葬事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5时10分,被告马俊为了自己与被告任修贵共同完成运输合同确定的运送大理石货物的业务,擅自将自己驾驶的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逆向停靠在湖南省澧县县城护城北路机动车道内,由被告任修贵驾驶合力牌叉车给其卸大理石,适逢本案受害人魏传清酒后超速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沿护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与合力牌叉车前叉尖相撞,造成魏传清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魏传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澧县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3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魏传清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4月18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7)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传清、任修贵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修贵赔偿了原告损失3万元,因其余损失赔偿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以致成讼。2016年11月21日,被告重庆国凯公司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马俊是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出资人,该车与被告重庆国凯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马俊、重庆国凯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书面挂靠合同。被告马俊的驾驶资质和涉案保险车辆的营运资质均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魏传清出生于1956年1月14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双龙乡双新村8组08014号,2008年11月1日移住澧县澧西街道护城社区翊武西路301号。自2014年1月开始,被害人魏传清在个体工商户顺昌茶几总经销(后变更登记为澧县顺昌茶几批发部)处务工,2016年11月转到个人独资企业澧县城西加油站务工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认被害人魏传清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二原告的具体诉求和相关规定审查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类:673740元。1、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核定为53889元/年÷12×6=2694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核定为31284元/年×19年=594396元;3、护理费:核定为住院2天×100元/天=2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务工费:酌定为12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类:依据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记录,核定为34234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7974元。本院认为:湖南省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澧公交认字(2017)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害人魏传清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且超速行车;被告任修贵未经许可,擅自驾驶叉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均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两人责任大小相当,应当各承担35%的责任。被告马俊违反规定停放及卸货形成路障,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案的赔偿方案,首先依法应当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0%,由被告任修贵赔偿35%,二原告自行承担35%。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成明、魏亦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707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其他死亡赔偿类损失60000元,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87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176392元(587974元×30%)。上述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296392元;二、被告任修贵赔偿二原告205790元(587974元×35%)。因二原告主张被告任修贵赔偿202524元,少于应当赔偿数额,本院支持被告任修贵赔偿二原告202524元,减除已赔的30000元,被告任修贵还应当向二原告支付172524元;三、原告魏成明、魏亦明自行承担209058元;四、被告马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以后无不足部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8元,减半收取5439元,由原告魏成明、魏亦明共同交纳1904元,被告任修贵交纳1904元,被告马俊交纳163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任修贵、马俊各应交纳的部分,限被告任修贵、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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