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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志毅与张巍巍、韩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毅,韩X,付志杰,韩雨,张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854号原告:陈志毅,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付志杰,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韩雨,男,1984年8月9日出生。被告:张巍巍,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陈志毅与被告韩X、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X偿还原告陈志毅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韩X给付原告陈志毅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韩X给付原告陈志毅律师费6000元;4、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X、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志毅与被告韩X、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X向原告陈志毅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后还清本息。出借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签订合同后,原告陈志毅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X未依约偿还原告陈志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陈志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陈志毅与被告韩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收据,被告韩X收到原告陈志毅支付的2万元借款;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陈志毅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韩X支付2万元;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陈志毅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韩X、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均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志毅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陈志毅(出借人)与被告韩X(借款人)、被告付志杰(担保人)、被告韩雨(担保人)、被告张巍巍(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出借2万元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始90天;借款利率为每月3.2%,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律师费不应超过借款本金的30%,如发生上述诉讼,出借人在此限额内支出的律师费,借款人应予认可并负责赔偿。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志毅向被告韩X汇款2万元。同日,被告韩X向原告陈志毅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陈志毅出借的2万元。被告韩X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毅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X、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志毅与被告韩X、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陈志毅依约向被告韩X支付借款2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韩志勇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陈志毅要求被告韩X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志毅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韩X支付借款2万元,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2%,现原告陈志毅主张被告韩X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借款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陈志毅要求被告韩X支付其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陈志毅要求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对被告韩X所负债务向原告陈志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毅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陈志毅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韩X、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韩X、被告付志杰、被告韩雨、被告张巍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素娟审 判 员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