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郭志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郭志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2462号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绿和园2-2-102室。负责人:徐国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女,1990年7月23日,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志民,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被告郭志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崔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