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文光与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光,成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828号原告:张文光,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特钢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成玉珍,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张文光与被告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玉珍经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成玉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成玉珍向原告张文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光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归还时间2015年8月1日,若不按时归还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被告借款后并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成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光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成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成玉珍向原告张文光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该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清偿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成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玉珍负担。此款限被告成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张文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人民陪审员 石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朱 波书 记 员 阮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