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凤和与刘鑫伟、王明亚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和,刘鑫伟,王明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903号原告:韩凤和,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伟,男,199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明亚,男,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韩凤和与被告刘鑫伟、王明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刘鑫伟、被告王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修车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9时许,二被告欲强行将停放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村旭冉停车场内的京Q×××××面包车开走,由于该车是路政扣留车辆,于是原告韩凤和、案外人韩金生分别驾驶津G×××××号大众牌小轿车、津N×××××号思域牌小轿车上前追赶面包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为被告修理面包车共花费45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维修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损失不能全部由被告赔偿,原告方驾车追我们才导致撞车的,之前与原告协商用被告扣押的面包车抵给原告,现在被告仍同意用面包车进行抵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1日7时许,武清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东蒲洼稽查队工作人员查处了被告刘鑫伟驾驶的京Q×××××号面包车,将该车扣押在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村旭冉停车场内。9时许,被告王明亚伙同被告刘鑫伟,由被告刘鑫伟驾驶该面包车强行闯出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韩凤和发现后予以阻拦未果,韩凤和随即驾驶津G×××××号大众车拦截该面包车,案外人韩金生驾驶津N×××××号思域车也参与拦截,在拦截过程中三车发生碰撞,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后原告对面包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辆损坏,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韩凤和、案外人韩金生阻止二被告违法行为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支付的面包车修理费,属于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伟、王明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4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鑫伟、王明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长军审 判 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袁俊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