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骆义与史春生、卢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义,史春生,卢亚娟,杜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492号原告:骆义,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春生,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卢亚娟,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被告:杜兰国,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骆义与被告史春生、卢亚娟、杜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被告卢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春生、杜兰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催要未果,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亚娟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要求按当时借款利息偿还,三个月还了8100元的利息,按此计算利息,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被告史春生、杜兰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卢亚娟、史春生、杜兰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骆义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骆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卢亚娟、史春生、杜兰国2016年11月10日。庭审中原告骆义与被告卢亚娟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息1.8%,杜兰国系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史春生、卢亚娟从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杜兰国为此笔借款担保,并为原告打下借条,据此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8%支付利息,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春生、杜兰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生、卢亚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义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月息1.8%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杜兰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滑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