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波(曾用名余盼盼),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余波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尹恒、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波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波与被害人陈某均系本区富士康武汉园区员工,案发前二人曾经有过纠纷并发生打斗。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波窜至陈某居住的本区富士康武汉园区D25栋宿舍楼门外蹲守,待陈某出现后即上前持砖头击打陈某的头面部,又持事先准备的铁锤击打陈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主要损伤为右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波予以上网追逃。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富士康招聘中心将被告人余波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余波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余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公(东新)鉴通字【2017】0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门诊病历,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余波的指认现场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余波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杜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