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0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精讯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普言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精讯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普言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41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讯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世龙集约工业区D12-0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史寿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普言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工业区三路12号之六。法定代表人:梁荣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印包装印刷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普言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811.60元及利息(以118811.6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材料供应商,向被告提供模具钢材原料,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方式。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多批产品原料,货值130528元,但被告却未按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3月1日,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81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及扫描件电子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及扫描件电子版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2017年3月1日在《明细对账单》对中确认尚欠其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货款118811.6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18811.6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明细对账单》中显示最后一笔货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但双方在2017年3月1日对账时双方并无提及2017年3月1日前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确定利息从双方对账之次日即2017年3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普言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讯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11.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81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讯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5.43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讯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讯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3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普言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思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