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058号原告:李宝玉,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委托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B幢10层1015号。法定代表人:贾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宝玉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英、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侯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玉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月6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也未享受年休假。因被告与该小区服务合同到期,原告失去工作岗位,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理由为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等。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17500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27.56元;3、超时加班工资40968.10元;4、年休假工资4275.86元;5、9个月失业保险金9765元。原告李宝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情况。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限及工资情况。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水平及原告未享受加班费、年休假。证据5、考勤表,证明原告每日工作12小时。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社保缴纳情况没有异议,但辩称公司发放了社保补贴,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按月支付了加班费。被告在服务合同到期后,为原告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但原告不服从调动拒绝上班,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员工入职指引,证明应以原告基本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原告严重违纪时被告可解除合同。证据2、准予行政许可���定书,证明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分局批准,被告对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证据3、员工调动通知、邮政快递、回执、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因被告服务合同到期须调动原告工作地点并发送通知,且在协调会上形成安置方案。证据4、关于调动工作岗位及补齐社会保险被迫离职书面复函,邮政快递及回执,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的解释工作。证据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政快递及回执,证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合同。证据6、考勤表,证明原告考勤状况、休假及加班状况。证据7、承诺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保,领取社会保险补贴。证据8、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经发放社保补贴及加班工资。经法庭要求,被告补充了近两年的考勤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应以被告提交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考勤表中没有关于原告的记载。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不知情。对证据3中调动通知、快递及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不予质证。对证据4没有收到该复函。对证据5未收到故不予质证。对证据6和被告补充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银行明细为准。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与被告提交核对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无原告记载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虽认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月5日起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20年1月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为1550元。因被告与同馨花园小区服务合同到期,原告不愿意到新地点工作,于2016年12月6日寄出通知,载明不愿意到新岗位工作且单位没有缴纳社保。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141.37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按月发放300元的社保补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日12个小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按照1550的标准计算发放了加班工资。2017��2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才解除合同,但原告早已于2016年12月6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合同。故本案系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同时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141.37×5=15706.85元。2、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表,载明原告每日工作确达12个小时,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5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有原告签字,其工资结构真实性并无疑义,足以认定被告已按约定标准计发了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300元的社保补贴。故对原告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失业保险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造成原告失业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金额为1085×9=9765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原告无异议的考勤表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2016年年休假待遇均已享受,故对原告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李宝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06.85元。二、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李宝玉支付失业金损失9765元。三、驳回原告李宝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