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刚与罗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罗永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495号原告:李刚,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罗永坤,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李刚与被告罗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939元,承担违约金20520.22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每日20.94元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间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939元,约定2014年1月25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归还,被告支付原告每日3%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遭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诉之请。被告罗永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刚与被告罗永坤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2013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罗永坤向原告李刚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939元,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并约定若超出还款期限未还,需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刚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手机短信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已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93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5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20.94元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逾期偿还货款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永坤应向原告李刚支付违约金,但欠条中约定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和精神,本案应当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李刚货款20939元;被告罗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20939元,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李刚负担110元,被告罗永坤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雯 潋人民陪审员 陈 泽 萍人民陪审员 石 文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尧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