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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怀玉与刘书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玉,刘书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571号原告李怀玉,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媛,女,1988年6月1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玉与被告刘书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暂计1万元(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万元(违约金自2017年3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0.2%/天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4、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利息为1.2%/月。被告向原告自愿提供坐落于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园一号楼三单元四层401室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需向原告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充分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上款项。被告刘书媛辩称,一、徐辉、刘书媛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14000元,应当冲减抵扣。2015年9月6日借款后,徐辉和刘书媛每月向原告还款6000元,截止2017年4月23日,刘书媛最后一个月还款6000元,至今连续还款19个月(其中2015年4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3个月),向原告共还款114000元,应当在本金冲减抵扣。二、借款实际是徐辉所用,应当由徐辉偿还。刘书媛收到借款后,通过银行转给了徐辉,徐辉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应当负责向原告偿还。刘书媛没有使用该款,经济条件很差,没有偿还该款的能力。三、要求判决原告在房屋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受偿权,拍卖房屋偿还债务,所得超出债务的部分应当退还刘书媛,刘书媛不承担还款责任。刘书媛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园1号楼3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先通过法律程序拍卖或变卖房屋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房屋的价值远远高于本案债务,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刘书媛,刘书媛不承担还款责任。以上有房屋他项权证等证实,申请法院到登记机关核实证据。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首先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上都不应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远远高于实际损失,请法院择一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对其他项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核实债务的实际金额,判决原告在房屋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受偿权,房屋价值超过债务的部分退还刘书媛,刘书媛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一份、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记录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没有载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是孤证,律师费不应支持。2、被告提交的活期帐户明细,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被告再把钱借给谁,与本案无关。经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利息为1.2%/月,被告向原告自愿提供坐落于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园一号楼三单元四层401室楼房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相关费用。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需向原告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自2015年9月6日借款后,每月向原告帐户打款6000元,截止2017年4月23日,连续打款19个月(其中2015年4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3个月),共计1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园一号楼三单元四层401室的楼房作为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借给他人使用,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辩称自借款后,给原告打款114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律师费不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月利率为1.2%,即6000元,被告每月还款6000元(自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共计114000元),被告的每月固定打款应视为偿还原告利息。借款(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需向原告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该条约定,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19个月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6日),原告亦认可,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将所购楼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付律师费30000元。二、原告对抵押物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园一号楼三单元四层401室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