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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3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坤英与米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英,米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1456号原告:李坤英,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建辉,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0层。主要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冬坤,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坤英与被告米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米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9.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法损失,但是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米建辉辩称,保险公司认同的我也认同,另为原告垫付500元。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坤英无事故的责任,被告米建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了责任事认定书、被告米建辉驾驶证及事故车保险单二份。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3379.37元,相关证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病历、收费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13天×100元/天=130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误工费2589.89元,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60.23元×43天,误工费2589.89元,相关证据:有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有劳动能力的证明。5、住院期间156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张涛护理,有张涛在石家庄同力汽车贸易公司上班,每天120元×13天=156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母子关系证明。6、交通费主张5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判决7、保全费:220元,票据一张。被告对以上问题质证认为:被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国家规定55岁以上不认可误工费,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的情况,也未能证实其有收入来源,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60周岁以上不能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财务章,工资没有流水,未能证明其工资减少及其工资收入,我司认可每天60元×13天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保全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米建辉: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米建辉主张为原告垫付5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79.37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有医院病历证实,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有病历证实,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0元,虽没有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岁数较大需要营养,营养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年岁较大,随着我国平均寿命的增长,做些利所能及的工作也是可行的,有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尚能参加劳动,所以应按2016年农林年收入21987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故原告误工费为13天×60元=78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张涛护理,张涛在石家庄同力汽车贸易公司上班,日工资3376.75元÷30天=113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天×113元=1469元6、交通费主张500元,虽没有票据,发生事故后,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应为300元较妥。7、保全费:220元,票据一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坤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146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88.37元。另被告米建辉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应扣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坤英无事故的责任,被告米建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7488.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7488.37元承担责任。被告米建辉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应扣除,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米建辉承担,故原告应退给被告米建辉垫付款为2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坤英各项损失7488.37元。退还被告米建辉为原告垫付款的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8.37元;二、原告李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给被告米建辉为原告垫付款2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米建辉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弋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