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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燕妃与黄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妃,黄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541号原告:黄燕妃,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洲,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黄芒,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黄燕妃诉被告黄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芒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黄芒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芒于2014年10月15日以做买木材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芒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据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合法有效,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黄芒多次向原告黄燕妃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燕妃(签名)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4%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后应讲信用抓紧还钱,如不依时归还则每月按借款金额_%补偿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如借款人无能力或拒不偿还所欠款项,则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特立据为凭,永不反悔。借款人:黄芒(签名捺指模),电话:136××××6579,身份证号:(捺指模),地址:阳春市永宁镇永安路131号,2014年10月1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利息合共3000元。被告借到原告的60000元后,因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黄芒于2014年10月15日立据确认向其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据为凭,而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黄芒的上述借款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为定期有息借款,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抵减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黄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抵减已支付的3000元)给原告黄燕妃;二、驳回原告黄燕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原告黄燕妃负担15元,被告黄芒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