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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2017年6月3日因吸毒被华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在押。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松柏因需招待朋友在华容县插旗镇某宾馆开了一间房,后李某将房间送给被告人聂某某使用。当晚2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吸毒人员白某、杨某、熊某等人在华容县注滋口镇吃完夜宵后,便向熊军等人提议到其居住的某宾馆403房间去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几人来到宾馆房间,由聂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白某、杨某、熊某等人与被告人聂某某在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现场图片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杨某、熊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