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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恩龄与伍文刚、磨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恩龄,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平乐县第二纸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800号原告邹恩龄,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文刚,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乐县。被告磨小宁,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伍定强,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乐县二塘镇茶苑路116号。法定代表人伍文刚,公司经理。被告平乐县第二纸箱厂,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东泉街***号。法定代表人伍定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恩龄诉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平乐县第二纸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及被告伍文刚与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平乐县第二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恩龄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伍文刚、伍定强以惠德包装公司购买土地及生产车间的设备、建设厂房、经营资金、第二纸箱厂土地变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均委托伍丽娟转账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本金4200000元及欠利息1550000元。被告分别写下借条、欠条。借条约定:“今借到邹恩龄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00),按月利率2.5%计付,每月支付利息”;欠条载明:至2017年2月27日,共欠邹恩龄利息款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00元)。被告借款至今,已多年不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与利息,构成重大违约,如今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并未能提供担保等,磨小宁系伍文刚之妻,也是被告四的股东,故原告将五被告诉至法院。原告邹恩龄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林的代理意见是:一、五被告应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及利息1550000元(2012年2月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其余利息支付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以上共5750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伍文刚、伍定强以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土地、购买生产车间的设备、建设厂房、经营资金、第二纸箱厂土地变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等向原告借款多次。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本金42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2017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没有支付足额利息,欠原告利息1550000元。被告借款至今,已多年不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与利息,构成重大违约,如今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并未能提供担保等,并且生效的(2017)桂0330民初450号民事调解书也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五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二、五被告应连带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用15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请求出具担保函,造成费用10781元,申请财产保全交纳5000元,以上损失,五被告应连带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情况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借款时间以及利息2.5%的约定;4、欠条,证明原、被告结算前期利息具体时间、金额,从起诉到至今,被告也没有支付利息的事实;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间金额;6、证明,证实原告委托他人汇款给被告的事实;7、发票,证明申请财产保全所用费用的事实。被告伍文刚辩称:1、借条上没有被告惠德包装公司、第二纸箱厂和磨小宁的签名盖章,该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伍定强只是在借款单上签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借款借期是一年,还款期限未到,不应提前解除合同;3、惠德包装公司一直在生产,不会因之前的借款而导致停止经营;4、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平乐县第二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的代理意见是:一、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2月27日才到期,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恶意拖欠债务和经营状况恶化的状况,原告不应提前主张债权。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伍文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伍定强、磨小宁、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平乐县第二纸箱厂参与本案的借贷活动,所以伍定强、磨小宁、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平乐县第二纸箱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保险费不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必须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实情不符,于法无据,敬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还款单:证明被告曾还款给原告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借款,原告同意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结算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当时借款是向伍丽娟借的,而不是向原告借的款,是事后伍丽娟叫被告转到原告名下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而支出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实际还款给原告,故不认可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单系2016年8月3日书写的,而原告提供的借条系2017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书写的,还款单时间在前,说明该还款单的还款并非本案所涉的4200000元借款的还款,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伍文刚系被告伍定强的儿子,被告磨小宁系被告伍文刚的妻子。被告平乐县第二纸箱厂于2003年3月14日成立,该厂负责人是被告伍定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伍文刚,公司股东有被告伍文刚、磨小宁。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伍文刚、伍定强因经营纸箱厂、惠德包装等生意项目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原告每次均委托伍丽娟通过伍丽娟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伍文刚。数次借款后,被告伍文刚、伍定强因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因此,双方每年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后,双方重新立下借款凭证,前面立的借据作废。2017年2月27日,经双方对帐核算,被告伍文刚、伍定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被告伍文刚、伍定强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邹恩龄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00),按月息2.5%计付,每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注:该借据包括双方所有借款总额,2017年2月27日前双方所立其他借据作废)。借款人:伍文刚。。借款人:伍定强。。2017年2月27日”。同日,双方以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经对帐核算,被告伍文刚、伍定强尚欠原告利息1550000元。被告伍文刚、伍定强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是:“至2017年2月27日,共欠邹恩龄利息款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00)。欠款人:伍文刚,,2017年2月27日”。原告现认为被告借款多年不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重大违约,如今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及利息1550000元(2012年2月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其余利息支付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以上共计5750000元。二、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用10781.25元。三、由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欠条系被告伍文刚与伍定强所欠原告借款4200000元的利息。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作出了(2017)桂0330民初80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桂0330民初8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平乐县工业园区西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13)第030050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4589.08平方米],期限为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查封被告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生产车间的50台(辆/个/套)机械设备(详见清单),期限为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查封期间该机械设备由被告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拍卖、转让、赠予、毁损、抵押等。原告因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而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为提供担保而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用10781.25元。本案审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借款能否提前收回的问题?二、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即:借款能否提前收回的问题?),从双方多年数次借款与还款关系上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基本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在借条中再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并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至今也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给原告。本案审理至今,被告未能提供担保,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虽然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借条约定并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文刚立下的欠条因没有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针对第二个问题(即: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平乐县第二纸箱厂承担偿还责任,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主张该债务为被告伍文刚的个人债务,因借条有被告伍文刚、伍定强的签名,被告委托代理人亦认可被告伍文刚立下的欠条系被告伍文刚、伍定强借原告4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伍文刚、伍定强应当是债务人。被告磨小宁是被告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磨小宁系被告伍文刚的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磨小宁也是本案的债务人。因此,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桂林惠德包装有限公司、平乐县第二纸箱厂作诉讼主体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并依此结算出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双方应当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利息,故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应欠原告利息12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及利息1240000元(2012年2月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其余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承担保险公司保险费用10781.25元的主张,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清人民币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1240000元(利息已从2012年2月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其余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邹恩龄;二、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保险费10781.25元给原告邹恩龄;三、驳回原告邹恩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63元,由原告邹恩龄负担1405元,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负担246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伍文刚、磨小宁、伍定强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