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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0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喻淑华等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民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明,喻淑华,李念,张仁君,李某1,李某2,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154号原告:李仁明,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淑华,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念,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君,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女,200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1之父),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李某1之母),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2,男,201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2之父),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李某2之母),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龙井湾。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仁明、喻淑华、李念、张仁君、李某1、李某2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开寺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原告喻淑华、李念、张仁君、李某1、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被告新开寺村民委员会主任欧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明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李仁明、喻淑华、李念、张仁君、李某1、李某2具有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居民点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仁明与喻淑华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原告李念;原告李念与张仁君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1、李某2系李念与张仁君之婚生子女。原告李仁明、喻淑华、李念原均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牵牛洞社居民。1995年,原告李仁明、喻淑华、李念经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及新开寺村等动员、鼓励,以发展地方经济、招商引资方式,同意原告李仁明、喻淑华、李念户籍迁移并落户到新开寺村居民点组,并享有了本村村民待遇。李念与张仁君结婚后,张仁君于2012年7月5日将其户籍也随李念落户到新开寺村居民点组。婚后李某1、李某2出生并上户于新开寺村。2001年10月原告李仁明在新开寺村取得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局颁发的渝沙集用(2001)字第72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沙字第27151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作为新开寺村居民点组的村民,也按村社要求履行了村民义务,并享有选举权等基本权利。每年原告也获得了被告给予村民同等的全部福利及待遇。2016年新开寺村实施集体资产量化确权改革试点时,不认可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给原告配置股权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如请。被告新开寺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户籍迁入情况属实,2016年新开寺村实施集体资产量化确权改革试点未将原告列入配置股权范围属实。对是否应在本次集体资产量化确权改革试点中给原告配置股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李仁明因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地区从事餐饮行业,对歌乐山镇村社的经济发展创造了效益。时任乡、大队等领导根据当时招商引资政策,鼓励、动员了李仁明、喻淑华、李念三人于1995年将户籍从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牵牛洞社迁入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居民点组落户生活、居住。同时原告李仁明、喻淑华、李念在原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牵牛洞社没有再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李念与张仁君结婚后,张仁君于2012年7月5日将户口从重庆市垫江县三溪镇三汇社区七社迁移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居民点组落户,从户口迁出之日起,张仁君再没有享受过重庆市垫江县三溪镇三汇社区七社的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李念与张仁君婚后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李某1。2013年10月31日生育李某2,均因出生申报入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居民点组。另查明,由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已经完成,原告等户籍迁入时未能在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居民点组承包农村土地,而是以有偿使用土地等形式取得了村社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之一,并享受本村村民和该社社员所享有的一切待遇(含每年村、社结算分红等同等待遇)。2001年原告李仁明在新开寺村取得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局颁发的渝沙集用(2001)字第72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沙字第27151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还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新开寺村民委员会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完善新形势下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和分配方式。制定了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农村集体经济资产量化确权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该方案在股权享受对象界定载明:1、量化年数一律以户口为准;2、新生儿,从出生之年开始计算农龄;3、因婚嫁户口变动人员,婚入按户口迁入日之后计算农龄,嫁出按户口迁出日为截止日期计算农龄;4、农转非的计算到户口转出之年;5、死亡的计算到死亡之年;6、全日制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计算到毕业之年;7、现役、复员、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应计算其农龄;8、劳改、劳教期间计算其农龄;9、买户口、投亲靠友及轮换工不计算农龄;10、经社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给予股权的特殊人员。该试点方案经被告讨论实施后,未将原告纳入配置股权范围。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户籍迁入及生活等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人万朝信证言、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民居民点组情况说明、重庆市垫江县三溪镇三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民委员会牵牛洞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或者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产生权利、义务的人。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原告李仁明为被告村、社集体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结合当时鼓励发展地方经济、招商引资政策迁移户口至被告处,并取得了当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修建农村自有住房并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原告参与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也享受了被告成员同等的如每年村、社结算分红福利待遇。即使按照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实施的试点方案,也并不排除原告的成员资格。因此,原告符合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应当具有被告新开寺村及该村居民点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被告实施的农村集体经济资产量化确权改革试点的配股。至于原告参与配股的份额多少,应当由被告根据农村集体经济资产量化确权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确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仁明、喻淑华、李念、张仁君、李某1、李某2具有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李仁明、喻淑华、李念、张仁君、李某1、李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