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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林贵峰、林福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峰,林福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贵峰,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福明,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贵峰、林福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贵峰及其辩护人李雪萍、被告人林福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贵峰自2016年8月以来,雇佣被告人林福明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绥阳路107号5楼租房等地,采用在网上发布可以提供“六合彩”特码生肖等信息,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的工作人员,谎称可以提供“六合彩”生肖特码等方式,骗取顾某等人人民币(币种,下同)23,200元。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漳州市云霄县绥阳路107号5楼租房查获被告人林贵峰、林福明,并扣押到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无SIM卡手机卡、电话机、中国电信套装(无线路由器、天翼网关、电话路由器)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林贵峰、林福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林贵峰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3,200元,被告人林贵峰、林福明分别预缴罚金6,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贵峰、林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顾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罚没票据,被告人林贵峰、林福明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贵峰、林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贵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福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贵峰、林福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林贵峰退清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雪萍关于被告人林贵峰具有自愿认罪、退赃、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贵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林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林贵峰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3,200元,系非法款项,没收上缴国库。四、没收二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启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