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伟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雄,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伟雄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W×××××号小型汽车由横琴宝兴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到横琴罗曼斯路段时,与李某所驾驶的粤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当场报警,横琴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后将仍在现场的陈伟雄抓获归案,民警对陈伟雄进行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横琴交警大队认定,陈伟雄在上述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由陈伟雄一次性赔偿李某人民币五百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经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伟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雄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珠公司化鉴字[2017]67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伟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雄明知李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雄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伟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伟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由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审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