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阮家桢与阮家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家桢,阮家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6949号原告:阮家桢,男,1941年1月2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家荣,男,1950年2月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阮家桢与被告阮家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200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2元/股的价格将其认购的上海银行法人股共计10,000股转让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讼争标的为合同的解除权问题,系确权之诉。合同相对方又未对履行地进行过约定,故本案不宜以履行地确认管辖问题,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阮家荣的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但其自2000年起即居住上海市徐汇区至今,故该处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赵冰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