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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永嘉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麻仙理(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苗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克、张国珍,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6月2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麻仙理,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经控方申请证人吴某,4、向某2与本案组成的庭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将牌号为浙C×××××的轿车停放在其从事运货业务的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南堡村陶瓷品市场三区28号门口,致同在该市场内从事运货业务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货车无法驶离该市场,且在被害人李某劝离时仍不驶离。随后,被告人吴某甲便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持瓷砖将被害人李某等人殴打致轻伤一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按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通某,4、车某,4、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例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6295.1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24065.13元。有关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保留诉权另行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被告人吴某甲在法庭上辩解,本案事出有因,对方找茬在先,且是被害人先动手,其才用拳头打人的,并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民事部分辩解,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存3万元用于赔偿,只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辩护人陈文克提出,被告人只有故意的伤害行为,且与具体伤害被害人的张某1、张某2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行为造成,故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故意将牌号为浙C×××××的轿车停放在其从事运货业务的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南堡村陶瓷品市场三区28号门口,致同在该市场内从事运货业务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货车无法驶离该市场,且在被害人李某劝离时仍不驶离。随后,被告人吴某甲便伙同“张某1”、“张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瓷砖将被害人李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上脸外侧至左觀部见一6.8cm不规则缝合创,左外眦部见一1.9cm缝合创,左枕部见一2.0cm缝合创,左项部见一1.0cm缝合创,左肘关节背侧见一3.0cm缝合创,左腕关节内侧见一2.2cm缝合创,左手第一掌骨近端背侧见一2.2cm缝合创,右中指近指间关节北侧见一1.9cm缝合创,以上各创均边缘不齐;左前臂中段背侧见一10.5cm划伤,以左面部单条6.8cm创口为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6295.13元,经鉴定其因受伤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8日、营养期限为18日,花费鉴定费1120元。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在本院提存3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承诺多还少补)。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为“伯德公司”开车拉货,2016年8月14日晚上6时许,其和金某1开车来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富尔玛市场对面的陶瓷市场拉货,装完货后,其驾车往市场出口开,当时前面路口有车在装卸货物,旁边还有辆轿车,该轿车的驾驶员(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甲)见其车驶来就起步往其车直顶过来挡住去路。其在车上叫喊吴某甲让一下,但他没有让。于是其下车叫吴某甲让道,他还是不理。其就说“路是你家开的啊”,接着,吴某甲也下车并上前拉其衣领,双方拉扯起来。吴某甲先打其一拳,还叫了下旁边的装卸工,几个装卸工用瓷砖将其打倒在地致轻伤等事实。2.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第一、二次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承认其与永嘉一家跑运输的公司存在利益上的纠纷,遂跟员工张某2、张某1说,改天要给这个永嘉的公司一个教训,但是不要出手太重,张某2、张某1也就答应了。没过几天,即2016年8月14日18时许,其在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南堡陶瓷品市场三区28号,看到那个永嘉公司的人开着货车从市场里出来,遂用自己轿车别住他的车子,故意找茬。货车的驾驶员下车理论,然后与其推搡起来,其就立刻打了对方一拳,旁边的几个员工张某2、张某1就围着该驾驶员打,张某1手上拿着一块瓷砖。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其和张某1、张某2、货车驾驶员、小个子(金某1),还有一个老头(金某2)在场等事实。3.证人金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及父亲金某2和李某三人一起于2016年8月14日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富尔玛市场对面的陶瓷市场装货,到了晚上6点半许装好货,由李某开车其押运,路上被一辆小轿车挡住了。其站在货车车斗里叫小轿车的驾驶员让一下,对方没有理会。李某下车与小轿车驾驶员交涉无果,李某就说马路是他家的啊,接着小轿车的驾驶员(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甲)就出来用拳头打李某,双方就打了起来。然后,边上装卸货的六七个人就过来打李某,其见李某被打就拿小木棍过去帮忙并打了对方两下,但木棍被夺,其鼻梁被打出血了。李某的左眼眼眶、左手关节、左手手腕、头部都有创口,是被对方用瓷砖打伤的。4.证人金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驾驶员李某于2016年8月14日到瓯海经济开发区富尔玛市场对面的陶瓷市场拉货,到了晚上货装好后由李某开货车,其开面包车。因李某的货车被一辆小轿车拦住,为此,李某和小轿车的驾驶员(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边上来了四五个人,其上前欲拦住他们,但被其中两个人拉着叫其不要管,其他人就过去用瓷砖打李某,打完后吴某甲和四五个人就离开了。另外,证明其和吴某甲之间无利益纠纷,不过双方经营同一条运输线路,即从陶瓷市场运货到永嘉,之前吴某甲曾有过一次把其货卸掉,抢走其客户的事情发生。5.证人吴某,4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吴某甲的哥哥,2016年8月14日天快黑时,其开车到了南堡陶瓷品市场,看到32幢对面围了很多人,说是打架,其过去看到吴某甲和几个员工(经辨认张某1、张某2均在场)站在那里,后听别人说是吴某甲与他人打架了。6.证人向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吴某甲的朋友,2016年8月15日左右晚上6时多,其在南堡陶瓷品市场里面装货,看到后面有人打了起来,发现是吴某甲和他的员工与别人打,于是就过去,到时人已经散开了,其看到有个人脸上流血往市场外走。其就拉住吴某甲。之后,吴某甲和他的两个员工(经辨认系张某1、张某2)也走了,其就回去继续装货等事实。7.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8.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8月14日19时0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9.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归案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病例及照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1.通某,4,证实吴某甲与张某1、张某2的通话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1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及相关证人等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14.身份证,证实原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的身份情况。1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原告人李某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1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原告人李某因受伤而需要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支出的鉴定费用等情况。17.本院代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提存赔偿款的事实。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6295.13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印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人主张54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51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人从事于货物运输行业,按2016年度浙江省私营交通运输业的就业人员年工资49734元计算,并参考鉴定结论误工期限45日,误工费即6131.59元(49734÷365×45)。5.护理费,参考鉴定护理期限为18天,每天按159元(58157÷365)计算,即护理费共计2862元。6.交通费,原告人主张3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人主张1120元,有相应的票据印证,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金额合计17758.72元。对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被害人先动手等事实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1、金某2、吴某,4、向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且被告人与行凶者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被告人主张的本案事出有因及对方找茬在先等事实缺乏证据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本案定性异议,经查认为,被告人因他人经营的货物运输路线与其经营的路线相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对方运输货物的驾驶员即被害人李某,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罪特征,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替其向本院提存3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具体案情,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758.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从被告人吴某甲提存于本院的代管款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