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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侯玉珍与汪仁佳、刘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珍,汪仁佳,刘玉荣,汪术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955号原告:侯玉珍,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娜,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原告女儿。被告:汪仁佳,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刘玉荣,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汪术佳,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侯玉珍与被告汪仁佳、刘玉荣、汪术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仁佳、刘玉荣、汪术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三被告给付在诉讼、债务追偿过程中所发生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汪仁佳、刘玉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汪仁佳、刘玉荣在侯玉珍处借款37,200.00元,汪术佳为借款保证人。约定2015年11月5日还款,在借款期内月利按千分之二十计算,逾期按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现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汪仁佳、刘玉荣、汪术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侯玉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侯玉珍自认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并非借据上书写的37,200.00元,故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保证方式约定明确,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侯玉珍要求汪仁佳、刘玉荣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侯玉珍诉请汪术佳负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侯玉珍同意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汪仁佳、刘玉荣、汪术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仁佳、刘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玉珍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汪仁佳、刘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玉珍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汪仁佳、刘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玉珍交通费121.00元;四、汪术佳对上述判项一、二、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28元,公告费560.00元,由汪仁佳、刘玉荣、汪术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许 帅人民陪审员  李平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义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