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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大川、张大可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可,张大川,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可,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建筑大���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川,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志,厅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上诉人张大可、张大川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行初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可、张大川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支付因其父熊绪绂去后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并非���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因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而承担的法定职责,而是基于单位内部劳动人事关系所承担附随性法律义务。同时本案抚恤金发放涉及到其他享有权人,且各享有权人应得份额并未确定,各权利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各自享有的权利,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张大可、张大川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待遇或者保险待遇的”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职责,限期支付抚恤���及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孳息;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退休职工熊绪绂去世后,熊绪绂之子张大可、张大川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放熊绪绂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答复》,核定一次性抚恤金为111518元。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为因熊绪绂生前立下遗嘱,其身后的抚恤金只有其女儿熊大卉有资格享有,且熊大卉也曾要求按遗嘱领取一次性抚恤金,鉴于当事人对抚恤金的发放存在争议,故无法一次性发放,建议亲属就抚恤金分配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取得有效法律文书后按照协商的意见或司法裁决进行发放。张大可、张大川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并非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因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而承担的法定职责,而是基于单位内部劳动人事关系所承担附随性法律义务,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具有发放抚恤金的行政管理职能,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张大可、张大川全额主张抚恤金111518元。本院认为,民政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2011]317号)规定:“国家机关(含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虽然是基于单位内部劳动人事关系所承担附随性法律义务,但承担义务的单位仍然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待遇或者保险待遇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鉴于上诉人张大可、张大川与案外人熊大卉均对一次性抚恤金主张权利,熊大卉要求按遗嘱向其发放一次抚恤金,本案存在民事争议。本案完全可以待解决民事争议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张各自应得抚恤金份额,而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没有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原审裁定驳回张大可、张大川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