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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谢文生、翟素春与尹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生,翟素春,尹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988号原告:谢文生,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翟素春,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苗族,住洞口县。被告:尹林军,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208号。负责人: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清、刘海洪,该公司职工。原告谢文生、翟素春与被告尹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生、翟素春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洪、赵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生、翟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安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尹林军驾驶其所有的湘E×××××小车沿洞口县洞高路由北往南从洞口县城驶往高沙镇方向,当行驶至高沙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将二原告的小孩谢拯撞倒,造成谢拯经抢救无效于3月29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林军所有的湘E×××××小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尹林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林军在事故发生时系毒驾、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我公司拒绝赔偿,应当全部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尹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尹林军驾驶其所有的湘E×××××小型轿车沿洞口县洞高路由北往南从洞口县城驶往洞口县高沙镇方向,当车行驶至高沙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将二原告的小孩谢拯撞倒,造成谢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9日14时30分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林军持已注销的驾驶证吸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路时,未注意避让,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拯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尹林军所有的湘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文生、翟素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38.08元;2、丧葬费26944.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90.75元(53889元/年÷12月),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838元/年,计算二十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币632742.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文生与被告尹林军及其父亲尹建庭达成协议:1、由被告尹林军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等共计450000元(含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的5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湘E×××××小型轿车交强险理赔款归原告谢文生所有;2、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尹林军持已注销的驾驶证吸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路时,未注意避让,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拯无责任。被告尹林军驾驶的湘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文生、翟素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尹林军负责赔偿,因被告尹林军与原告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作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尹林军在事故发生时系毒驾、无证驾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文生、翟素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谢文生、翟素春承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显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