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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明与贾明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贾明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184号原告:刘明,男,1968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系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明进,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七里河路2号中铁十一局六公司办公楼。负责人:洪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刘明与被告贾明进、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贾明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7年01月04日23时40分许,被告贾明进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老河口市汉口路由北往南行至三环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相对方向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刘明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贾明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2998.60元、2、误工费20425元、3、护理费129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营养费4350元、6、残疾赔偿金141052.80元、7、后期治疗费3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4元、9、交通费13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818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01月04日23时40分许,被告贾明进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老河口市汉口路由北往南行至三环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相对方向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刘明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贾明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号小轿车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被告贾明进,其准驾车型为B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6年7月22日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志各一份、手术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二份、双拐轮椅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82311.2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购买双拐轮椅支付688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3处)约需18000元左右。3、不适随诊。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明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两处);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30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5、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刘尚元,生于1937年1月15日;原告哥哥刘军,生于1965年3月16日;原告刘明,生于1968年1月26日。6、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明系老河口威华包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锅炉工,于2014年8月9日入职,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贾明进辩称,1、事故属实。2、我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贾明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询问原告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治疗情况、上班情况及家庭人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认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需要核对原件;证据3认为轮椅、双拐没有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4请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根据我司调查,原告有兄妹4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在该公司上班,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来判断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被告贾明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贾明进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并加盖有公安部门的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头胸及双下肢外伤造成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购买轮椅、双拐,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出具单位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从事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公安部门出具,且加盖有公安部门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老河口威华包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04日23时40分许,被告贾明进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老河口市汉口路由北往南行至三环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相对方向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刘明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贾明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82311.2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购买双拐、轮椅支付688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3处)约需18000元左右。3、不适随诊。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明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两处);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30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被告贾明进,其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6年7月22日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明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刘尚元,生于1937年1月15日,刘尚元与妻子龚秀英(已故)婚后共生育4子女,长子刘军、次子刘明、长女刘萍、次女刘静。原告系老河口威华包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锅炉工,于2014年8月9日入职,每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至今未去公司上班。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2998.60元、2、误工费20425元、3、护理费129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营养费4350元、6、残疾赔偿金141052.80元、7、后期治疗费3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4元、9、交通费13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818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贾明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明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贾明进,驾驶人也是被告贾明进,被告贾明进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明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贾明进负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1、82311.20元、2、误工费13800元(3000元/月÷30天×138天)、3、护理费12981元(32677元/年÷365天×1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残疾赔偿金141052.80元(29386元/年×20年×24%)、6、后期治疗费30000元、7、被扶养人刘尚元生活费6012元(20040元/年×5年×24%÷4人)、8、鉴定费1400元、9、辅助器具费688元,合计289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明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贾明进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29529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5295元〔(原告损失总额295295元-交强险赔付额120000元)×10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贾明进垫付的事故款2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贾明进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明的各项损失29669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贾明进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