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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文昌与李普仙、黄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昌,李普仙,黄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031号原告:何文昌,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普仙,女,1974年8月13日生,彝族,无业,住个旧市。被告:黄海,男,1980年6月25日生,彝族,无业,住个旧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文昌与被告李普仙、黄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李普仙、黄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其购房首付款及接房费用118970元、贷款利息11100元,共计1300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李普仙称在红河州林业局的兄长普文贵可以帮原告办理木材买卖手续,介绍原告到贾沙乡他××村看树并与村民签订《买卖树木协议书》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被告李普仙称普文贵欲购买个旧市新景佳园的房屋,因其身份特殊,不便用自己的名义购买和贷款,需借用原告的身份购房并让原告垫付首付款,原告依照李普仙及普文贵的要求购买新景佳园房屋并交付李普仙等人使用。后经落实,贾沙乡他××村小组近几年都无商品材采伐指标,州林业局的普文贵并非被告李普仙兄长,自称普文贵的人也关机无法联系,而向原告收款的黄海和李普仙实为夫妻,二被告还款约17个月后,无力继续还贷,于2015年6月向原告提出将房屋退还开发商,但因被告装修房屋时擅自改动结构,开发公司不同意退还,造成原告垫付的首付款无法收回。被告偿还贷款期间原告代二被告支付三期贷款合计111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普仙捏造事实,伙同他人欺骗原告,至今无法查明自称“普文贵”的真实身份,也无法联系到该人,故原告认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李普仙、黄海辩称:普文贵并没有委托被告李普仙为其购房,原告购买的新景家园房屋,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购买的房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房屋购买人是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其购房首付款及接房费用118970元、贷款利息11100元是否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何文昌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照片两张,证明自称普文贵之人要求借款及退房;2.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及接房的费用11897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何文昌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是原告提供的短信,手机号不是普文贵本人在使用;证据2只能证明是原告购买房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普文贵询问笔录及本人情况说明、查询备注各一份,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与二被告有关,且不能证明与原告联系的手机号码机主是普文贵或李普仙。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手机号码查询结果矛盾,原告何文昌单方提供,且不能证明使用人是普文贵或李普仙,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何文昌自行签订解除购买新景家园3期5幢3单元1602号、1603号房屋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李普仙、黄海有关,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与二被告有关,且不能证明与原告联系的手机号码机主是普文贵或李普仙,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普仙与被告黄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何文昌向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新景家园3期5幢3单元1602号、1603号房屋,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进行评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文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个旧市新景家园3期5幢3单元1602号、1603号房屋,应由原告何文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何文昌要求被告李普仙、黄海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接房费用118970元、贷款利息111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昌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何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思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