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与谢维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谢维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364号原告: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立清,系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训雪,福建省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维泽,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与被告谢维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东桥表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罗训雪到庭参加诉讼,谢维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由被告立即偿还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尚欠的利息3400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谢维泽因表业扩大经营项目,自筹资金不足,向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二年,月利息为2%。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协会申请延期分期还款,时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谢维泽所借本金50万元分文未还,还欠利息34000元未还。为了保障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谢维泽未作答辩。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谢维泽向东桥深圳表业行业协会申请借款和款项50万元已经到谢维泽手上的情况;2.谢维泽、张掏建、张经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维泽、张掏建、张经伟个人身份信息;3.延期借款情况说明与申请,证明张掏建、张经纬、谢维泽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延期借款的具体情况。谢维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维泽向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借款500000元,有谢维泽出据给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的借据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维泽应负返还之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现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谢维泽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维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谢维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桥表业行业协会偿还尚欠的利息款3400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谢维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友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江玉妹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