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阳宏良与孙贵江、陈春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贵江,陈春娥,阳宏良,谭佳孟,杨代应,张丽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贵江,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娥(系孙贵江之妻),女,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孙贵江、陈春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宏良,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朱抿菘(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佳孟,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代应,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系杨代应之妻),女,土家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上诉人孙贵江、陈春娥因与被上诉人阳宏良、谭佳孟、杨代应、张丽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贵江、陈春娥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孙贵江、陈春娥不承担责任或者驳回阳宏良对上诉人孙贵江、陈春娥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责任方适当分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谭佳孟系在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通过发包劳务的方式将建房的相关劳务交给上诉人孙贵江等人,而建筑材料等均由被上诉人谭佳孟提供。至于劳动者是通过什么方式到工地做工以及劳务费是通过什么方式发放,并不影响劳务的需求者是被上诉人谭佳孟,提供劳务的是孙贵江以及杨代应等人。被上诉人谭佳孟将房屋施工的劳务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有重大过错,且其所买材料的质量可能是本起伤害后果的一个原因。阳宏良一审的诉请是50万元,但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达到了58万元,已经超过了阳宏良的诉讼请求。杨代应是建房的钢筋工,按照一审逻辑,也应承担雇主责任。一审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故特上诉。阳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阳宏良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谭佳孟将自己在中方县花桥镇街面上的住宅修建工程承包(包工)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孙贵江修建。在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原告阳宏良经被告杨代应介绍,来到该工地做工,原告阳宏良的具体工作为在工地扎钢筋,工资为每天180元。2014年9月9日下午,原告阳宏良在工地上施工扎钢筋时,踩在用来固定挑梁模板的拉杆上,因拉杆承受不住压力导致原告阳宏良踩脱摔下受伤。原告阳宏良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238天,花医疗费119392.9元,该费用由被告谭佳孟支付109392.9元,被告杨代应支付1万元。2015年5月,原告阳宏良购买长腿支架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800元。2015年5月12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阳宏良的委托,对原告阳宏良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阳宏良的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270日,营养期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238天;二期手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二期手续住院及休息另需住院及休息时间为3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佳孟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阳宏良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即依法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阳宏良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阳宏良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阳宏良损伤误工时间为365天,营养时间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阳宏良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4、被鉴定人阳宏良损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3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二次鉴定共花鉴定费6870元,其中原告阳宏良支付了2570元,被告谭佳孟支付了4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宏良对交通费的损失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代应承包了扎钢筋的劳务工程。另查明:被告陈春娥系被告孙贵江之妻,被告张丽娟系被告杨代应之妻。原告阳宏良之子阳灵智为1999年6月21日出生,父亲阳承福于1935年2月4日出生,母亲周贵玉于1941年9月12日出生。原告阳宏良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阳宏良一直居住生活在中方县下坪乡××村。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阳宏良到被告孙贵江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已形成了雇用关系,原告阳宏良在从事雇用活动即施工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孙贵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春娥与被告孙贵江系夫妻关系,原告阳宏良要求被告孙贵江、陈春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阳宏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在施工过程中踩踏固定挑梁模板的拉杆,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阳宏良自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孙贵江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贵江无建筑施工资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阳宏良、被告孙贵江各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佳孟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孙贵江,应当与被告孙贵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阳宏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代应分包了该工程的钢筋工,故原告阳宏良要求被告杨代应、张丽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阳宏良在事故中自身具有过错并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阳宏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金额过高,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阳宏良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阳宏良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392.9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鉴定费68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8天=238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5623元(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238天×2人=46456.30元;7、后期护理费:35623元÷365天×(365×3-238天)=83640.85元;8、残疾赔偿金:10993元×20年×80%=175888元;9、误工费:180元/天×365天=65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5年+9025元×6年)÷4人+9025×3年÷2人=38356.25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阳宏良以上损失共计584604.30元,由被告孙贵江、陈春娥负责赔偿292302.15元(584604.30元×50%),原告阳宏良自行承担292302.15元(584604.3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贵江、陈春娥赔偿原告阳宏良因伤所遭受的损失292302.15元,被告谭佳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谭佳孟已付113692.90元,尚欠178609.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阳宏良自行承担因伤所遭受的损失292302.15元;三、驳回原告阳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原告阳宏良负担4825元,被告孙贵江、陈春娥、谭佳孟负担482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阳宏良、谭佳孟在一审重审诉讼中均陈述孙贵江是建房承包人(包工不包料),杨代应亦在一审重审诉讼中陈述是孙贵江打电话叫杨代应找几个人做事,一审初审中,谭佳孟已举证人腾某、卢某到庭作证,证明孙贵江是建房包工头。孙贵江虽不认可自己是包工头,但未举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定,原审据此认定孙贵江是本案建房承包人正确。孙贵江提出其不是建房承包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谭佳孟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孙贵江个人承建施工,在施工现场又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谭佳孟与孙贵江均有过错。同时,阳宏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在施工过程中踩踏固定挑梁模板的拉杆,导致自己受伤的事故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原审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确定阳宏良、孙贵江各自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谭佳孟与孙贵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贵江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亦不能支持。另外,阳宏良在一审所提诉请为要求获赔50万元,一审判决其获赔292302.15元,扣除已获赔偿113692.90元外还应获赔偿178609.25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并未超过阳宏良诉请中所要求赔偿的金额,即未超过阳宏良的诉请获赔金额范围。综上,孙贵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上诉人孙贵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代绪审判员 刘士平审判员 李东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戴蚁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