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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玉贵与赵学军 张秀兰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贵,赵学军,张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399号原告:赵玉贵,男。被告:赵学军,男。被告:张秀兰,女。原告赵玉贵诉被告赵学军、张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军、张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学军与被告张秀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赵学军由原告赵玉贵提供担保在江兆海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被告赵学军为江兆海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赵学军、张秀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债权人江兆海因病死亡,债权人儿子江秀国向原告赵玉贵索要借款,因二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故原告替其垫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被告赵学军、张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江秀国证明一份与证人江秀国出庭作证内容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5日,被告赵学军、张秀兰由原告赵玉贵提供担保在江兆海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二被告为江兆海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4月江兆海因病死亡后,江兆海儿子江秀国找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00.00元。现二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军、张秀兰向案外人江兆海处借款,为此出具借据一张,原告赵玉贵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据的内容和形式合法,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学军、张秀兰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赵玉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案外人江兆海之子江秀国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借款利息900.00元,已履行完其担保义务。原告赵玉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赵学军、张秀兰追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实际偿还案外人借款利息为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军、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玉贵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00.00元,合计15900.00元;对上款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驳回原告赵玉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5元,公告费563.30元,合计952.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人民陪审员 彭 金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