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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晚,向某3、向某2、宋某(均已被判刑)与被害人任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吕家降村兴吕北路一棋牌室内赌博时,因发现被害人任某诈赌,向某3遂打电话给李某(已被判刑),让其带人前来帮忙处理。李某纠集了被告人杨某甲及文某、黄某、唐某、彭某(均已被判刑)乘坐面包车到达该棋牌室,与向某3、向某2、宋某及周某、刘某甲(均已被判刑)会合。当日21时许,因索要赌债未果,李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任某押上面包车,带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号路转盘处实施拘禁,要求被害人任某归还人民币30000元。期间,彭某、黄某先后殴打被害人任某,其中黄某拿走被害人任某身上的人民币800余元。次日零时许,因索要钱财未果,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将被害人任某带至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宏发商务宾馆602房间继续实施拘禁。期间,黄某、向某3等人又对被害人任某进行了殴打。当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先行回家。直至7时许,被害人任某的朋友往其卡里存入人民币8000元,后向某3、向某2、宋某、刘某甲等人带被害人任某在附近银行取走8000元,后将被害人任某放走并给予100元的车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同案犯向某3、宋某、向某2、彭某、黄某、李某、周某、刘某甲、唐某、文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受他人纠集,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8700元返还给被害人任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