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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秋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秋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小客车(车牌号码为桂C×××××)从广宁县南街镇县城方向往广宁县古水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广宁县南街镇东乡水泥厂路段(S263线157km+150m)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刘某1所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后三轮摩托车失控越过对向车道,刘某1被对向行驶的大客车(司机甄某、车牌号码为粤H×××××)碾轧,致刘某1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客张某2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甄某、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1系全脑崩裂合并内脏破裂死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辩称,我对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意见,被害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车在快车道上随意调头,大巴车的司机亦未对被害人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我认为大巴车也要负责。辩护人郑秋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过失犯罪,因此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2、刘某有自首情节;3、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小客车(车牌号码为桂C×××××)从广宁县南街镇县城方向往广宁县古水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广宁县南街镇东乡水泥厂路段(S263线157km+150m)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刘某1所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后三轮摩托车失控越过对向车道,刘某1被对向行驶的大客车(司机甄某、车牌号码为粤H×××××)碾轧,致刘某1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客张某2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甄某、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东省广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系全脑崩裂合并内脏破裂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能保护事故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7年8月1日,就赔偿问题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亲属按调解协议当场支付了人民币13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甄某、刘某3、张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能保护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刘某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对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意见的辩解,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证人证言及大客车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等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所提理由不成立,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郑秋儿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志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祝敏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