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伟、周晓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伟,周晓玲,杨建锋,许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847号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丹县。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才,系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行长。被告:许伟,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周晓玲,女,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山丹县居民。系被告许伟妻子。被告:杨建锋,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许玉喜,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山丹县居民。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伟、周晓玲、杨建锋、许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才、被告周晓玲、杨建锋、许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867.53元(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214867.53元,息随本清;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许伟向原告所辖属的新河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晓玲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杨建锋、许玉喜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许伟担保。2016年4月22日,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伟、周晓玲、杨建锋、许玉喜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9.57%执行,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杨建锋、许玉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许伟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晓玲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许伟与被告周晓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2日,原告给我们贷款200000元,所贷款项用于种植,但种下的黑谷子现在没有销售,家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被告杨建锋、许玉喜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借款由被告许伟和周晓玲支配使用。被告杨建锋、许玉喜只是担保人,该借款应当由被告许伟、周晓玲偿还,被告杨建锋、许玉喜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许伟向原告所辖属的新河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晓玲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杨建锋、许玉喜作为担保人。当日,原告与被告许伟、杨建锋、许玉喜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57%执行,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杨建锋、许玉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晓玲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用途为种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许伟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杨建锋、许玉喜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新河支行系原告辖属的业务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许伟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山丹县农村信用社大额贷款检查记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伟、杨建锋、许玉喜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建锋、许玉喜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愿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杨建锋、许玉喜承担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被告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周晓玲偿付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867.53元(计算截止2017年7月10日),本息合计为214867.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息随本清。被告杨建锋、许玉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建锋、许玉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伟、周晓玲追偿。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元,由被告许伟、周晓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杨建锋、许玉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彩霞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