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沙亚杰与吉林市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吕博、王海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亚杰,吉林市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吕博,王海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977号原告:沙亚杰,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粮食小区1号楼5单元1层55号。法定代表人:李欣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兴君,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吕博,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海新,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瑞辰,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亚杰与被告吉林市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吕博、王海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兴君、被告王海新的委托代理人母晓东、聂瑞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亚杰诉称:2016年5月12日晚7时40分许,原告同其姐妹沙亚威从龙潭化工医院乘坐吉Bxxx**号出租车去龙潭区铁东,当出租车行驶到遵义路派出所附近时,有一男子在路边挥手欲拼车,由于当天下雨,原告两人不同意拼车并明确告诉司机吕博,可是吕博根本不理会原告不同意拼车的要求,不但停车让男子上车,而且还在该男子上车后把原告不同意拼车的要求告诉该男子,该男子听后大怒,对原告姐妹大骂,还用刀把原告砍伤后逃跑。原告受伤后报案,后被送吉林市中心医院就治。诊断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住院8天。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5月26日下达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0011号,吕博未取得驾驶人服务监督卡即从业资格,故对其作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88条、290条、293条及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承运人开始承运时起,双方客运合同关系依法建立,被告要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这是最基本的义务,可是被告违约,在运输过程中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不同意拼车的过程中,违约拼车,对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同时也没有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安全把原告运输到约定地点,均属重大违约行为。经查,吉Bxxx**号出租车系被告旺达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海新靠挂经营,吕博是王海新聘用的司机。事发当日,吕博没有取得出租车驾驶人服务监督卡即从业资格,也就是说不具有营运的资格,其违法从事营运工作并导致他人受伤具有重大过错。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3649.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旺达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海新:与我无关。被告吕博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旺达公司系吉Bxxx**号出租车的车籍所有权人。2011年10月8日,旺达公司(甲方)与王海新(乙方)、杨旭涛(丙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是出租汽车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所有者,乙方是自愿承包该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承包人,丙方是乙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人,甲方将吉Bxxx**号出租车承包给乙方从事客运,承包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2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首付承包费3万元,在承包期内乙方再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2日,每月按4410元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每月按人民币3802元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丙方是乙方在承包期内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担保人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王海新在承包期内,雇佣吕博作为晚班司机开车。2016年5月12日19时50分许,沙亚杰与其姐姐沙亚威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中段南侧乘坐吉Bxxx**号出租车(司机吕博)时,因出租车拼车,沙亚杰与拼车男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该男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沙亚杰和沙亚威的头面部及手部砍伤,该男子逃跑。沙亚杰和沙亚威到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潭派出所报案,龙潭派出所于2016年5月13日、5月17日分别对沙亚威、沙亚杰、吕博进行询问并做笔录。2016年5月26日,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对吕博下发吉市出管办罚卡(2016)0011号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吕博未取得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决定处以伍佰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于2016年6月13日决定对沙亚杰、沙亚威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6年5月12日,沙亚杰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2016年5月16日,沙亚杰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面部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住院8天,于5月24日出院,二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花费医疗费3632.77元。2016年10月19日,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对旺达公司下发吉市出管办罚卡(2016)0001号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吕博未取得从业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旺达公司吉Bxxx**号出租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决定给旺达公司处以2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沙亚杰诉至本院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事宜,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沙亚杰面部外伤后造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后面部3.5CM外伤性已愈合瘢痕,参照2017《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沙亚杰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用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立案通知书、立案回执;车辆信息打印件;从业资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病例;住院费票据一张(2964.38元)、门诊票据两张(288.39元)及破伤风药剂票据一张(380元);费用清单一份;吉林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创伤照相收据;交通费收据;刑事鉴定费用票据、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沙亚杰乘坐旺达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沙亚杰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受他人侵害而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旺达公司未能证明受伤是受害人沙亚杰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旺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向侵权责任者追偿。王海新与吕博是所涉出租车的承包人及司机,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沙亚杰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以下护理费及误工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标准计算:1、医疗费:共计3632.7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计算为8天×120.82元=966.56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鉴定30天,因沙亚杰举证证明其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卖牛肉),误工费计算为30天×156.53元=4695.9元;4、后续治疗费2800元予以支持;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及创伤照相175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适当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970.23元。复印及邮寄费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沙亚杰各项损失12970.23(其中医疗费3632.77元、护理费966.56元、误工费4695.9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及创伤照相175元、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亚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1元、公告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沙亚杰已预交)由原告沙亚杰负担1259元,被告吉林市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