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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魏某某认定被申请人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某某,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特4号申请人魏某某。被申请人徐某。代理人徐某某。申请人魏某某认定被申请人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魏某某称,被申请人徐某于2009年至2013年精神病发作,家长未意识到有病而监管不到位,被坏人利用到处给人担保、打借条,家长碍于情面陆续偿还六七十万,父母将正在住着的房子也卖了,由于社会和精神压力大导致病情加重,开始打骂父母,于2014年1月经大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后以精神分裂症收院治疗。因其父亲2014年得了癌症,忍受不了徐某的精神折磨,与其母亲离婚,徐某现在与母亲一起生活,被申请人徐某虽然多次住院治疗,始终因社会和精神压力大精神病情未见好转并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魏某某为其监护人,代理参加各项民事活动照料其日常生活。代理人徐某某称,我是被申请人徐某的父亲,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同意认定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法院指定魏某某为徐某的监护人。徐某不能分辨是非,没有认识和辨别能力,不能自我保护,发病时不能自己吃饭、穿衣,说话就是骂人,不能进行正常的语言表达,有时拿刀吓唬人。经审理审明,被申请人徐某于2014年1月18日入住大庆市第三医院,经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住院53天。经本院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魏某某系徐某母亲,代理人徐某某系徐某父亲。本院认为,申请人魏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徐某的近亲属,申请认定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魏某某及代理人徐某某均同意魏某某一人为徐某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魏某某为徐某的监护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魏某某为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明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