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执协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胡万兵、张志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万兵,张志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协171号申请执行人:胡万兵,男,瑶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张志坤,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胡万兵与被执行人张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现因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为促使本案尽快的执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4)恭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恭民执第101号】一案由平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平乐县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增儒审 判 员 曾宪戊审 判 员 伍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 苛书 记 员 秦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