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字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佘光平与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光平,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字552号原告佘光平,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柯燕,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佘光平与被告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柯燕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3.3万元,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柯燕偿还借款3.3万元。被告柯燕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柯燕因缺乏资金向原告佘光平借款3.3万元,并向原告佘光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佘光平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责令被告柯燕偿还借款3.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柯燕差欠原告佘光平借款3.3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佘光平要求被告柯燕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燕应偿还原告佘光平借款3.3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6元,由被告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群人民陪审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范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