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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柳正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正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赔初7号原告柳正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鞍子村八社。代表人柳正吉,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铜安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正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正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在铜溪镇鞍子村八社承包土地5.478亩。2000年11月23日,原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以及照顾学生,将5人农转非,迁往原合川市南津街办事处小城镇,其中原告父亲柳纯清的户口于1992年6月8日迁入原合川市九岭乡龙沟村4社(原告同社,自始至终未迁出),合法承包了柳林的土地份额。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原告在铜溪镇鞍子村八社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耕种承包地的行为。2006年8月23日,原告向合川区信访办提出返还其承包地和退耕还林费,合川区信访办函告被告妥善解决原告承包地。被告不但没有妥善解决,还伪造了合川铜溪府〔2002〕114号《合川市铜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岭岗村四社收回柳正吉承包地的意见》文件,致使原告的民事诉讼败诉。因此,原告对此不服,请求判决被告因其作出的合川铜溪府〔2002〕114号《合川市铜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岭岗村四社收回柳正吉承包地的意见》导致原告失去93.126亩土地的损失费共计167626.8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发布的合川铜溪府〔2002〕114号《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岭岗村四社收回柳正吉承包地的意见》只是对岭岗村四社收回原告承包地的备案,不属于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二、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前提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且确认行为违法,这两方面都不具备,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原告所诉事项发生在2006年,现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期限;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是否与被告的备案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资格,其已是城市居民,因此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一案(已另案处理)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于原告柳正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出的撤销行政行为之诉,因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已作出(2017)渝0117行初17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柳正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原告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同样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原告柳正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赔偿请求因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正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