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阳某1与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1,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356号原告:阳某1,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葛某1,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阳某1与被告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开始,被告染上陋习,长期在外不归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为此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6年始,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葛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阳某1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葛某2的身份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只生育了一个小孩。5、证人阳某2、阳某3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葛某1自2006年以后少回娘家,2013年后长期不回娘家,对家庭不管不理的事实。被告葛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婚生子葛某2的抚养权。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良好,在小孩出生后,原告外出至广东务工,被告亦外出至桂林地区务工,婚生子葛某2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外出务工后长期不回家,亦不同意跟随原告至广东务工,双方曾为此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通过电话保持联系。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了解较深,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稳固。由于双方分处两地务工,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间仍能通过电话保持联系,原、被告十五年的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而十五年的感情更多的是需要考虑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与影响,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子女、对方着想,理性对待、妥善处理好婚姻中出现的问题,携手弥补感情的裂痕,双方还是具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阳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况任成代理审判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梁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