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大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大成,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圆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大成翻墙进入元阳县小新街乡大拉卡村委会汉寨村村民龙某家中,用龙某家中的钳子撬开其房中的箱子,从箱内盗取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1个)、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两枚(男式女式各1枚)、黄金小吊坠1个、现金人民币61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83.5元,加上现金共计11093.5元。2017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罗大成将盗得的物品及现金归还给被害人。同年4月7日其到元阳县公安局小新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大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记录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龙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罗大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罗大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大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大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大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大成积极主动退赃,并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大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大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聪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