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喜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喜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903号罪犯刘喜春,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喜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9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刘喜春及同案犯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刘喜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喜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刘喜春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3月、2016年9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罪犯奖惩一览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喜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喜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