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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黄小凤、梁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黄小凤,梁兵,安陆市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09828809749535.负责人王家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辛,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念东,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员工。被告:黄小凤,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兵,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被告黄小凤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陆市新世界购物中心,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城东村**组*层201铺室。负责人:黄青松,该中心经营业主。被告: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小区。组织结构代码:67975837-8.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威,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黄青松,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下称安陆工行)与被告黄小凤、梁兵、安陆市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辛、殷念东,被告黄小凤、梁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市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小凤、梁兵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60,000.00元及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26日所欠的利息54,022.1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根据[孝感]分行[安陆]支行[0181200010-2016]年[经营贷000014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4条第4.1条及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5.8725%;根据第9.1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5.8725%基础上加收30%,即7.63425%;根据9.1条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即7.63425%;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小凤、梁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小凤、梁兵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安陆市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对被告黄小凤、梁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小凤、梁兵签订了编号为[孝感]行[安陆]支行[0181200010-2016][经营贷000014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小凤发放贷款2,86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已于2016年6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60,000.00元。在被告黄小凤办理贷款时,原告与抵押人黄小凤、梁兵签订了[孝感]行[安陆]支行[0181200010-2016][(抵)字0000149]《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在500,000.00元额度内,以被告黄小凤、梁兵所拥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室作为被告黄小凤、梁兵在原告处的本笔贷款抵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并于2016年7月21日到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号为:鄂(2016)安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51号。2016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安陆市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黄小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孝感]行[安陆]支行[0181200010-2016][经营贷000014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5,000,000.00元,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逾期支付贷款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违约四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向其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小凤、梁兵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鉴于被告黄小凤、梁兵未履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安陆市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小凤、被告梁兵辩称,在原告处借款2,860,000.00元及用房产抵押借款是事实,只是由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安陆市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小凤、梁兵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小凤、梁兵发放贷款2,860,000.00元,此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梁兵在该行借款3,000,000.00元,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利率为35%即5.8725%;,借款合同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贷款合同第14条第14.1的I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第14条第14.2的(4)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小凤、梁兵签订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小凤、梁兵在5,000,000.00元额度内,以被告黄小凤、梁兵共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室[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及安土国用(2014)第1079号]土地作为被告黄小凤、梁兵在原告处的本笔贷款抵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6年7月21日在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号为:鄂(2016)安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51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黄小凤、梁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在5,000,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小凤发放贷款2,860,000.00元,汇入被告黄小凤指定6222081812000004899的账户: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黄小凤、梁兵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小凤送达了《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017年1月20日向梁兵、梁威、黄青松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梁威、黄青松、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均在《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确认并签名。被告黄小凤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了利息11209.52元,被告黄小凤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0日,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尚欠利息54,022.17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黄小凤与被告梁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安陆工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黄小凤、梁兵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小凤、梁兵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对被告黄小凤、梁兵的借款合同已宣布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小凤、梁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小凤、梁兵签订涉案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物权设立时已办理抵押登记,对被告黄小凤、梁兵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黄小凤、梁兵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室[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及安土国用(2014)第1079号]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安陆工行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小凤、梁兵辩称只是由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该抗辩理由可在执行中依法处置,对被告黄小凤、梁兵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黄小凤、梁兵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安陆工行对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十四条、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凤、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26日正常利息54,022.17元。此后从2017年4月27日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率标准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利率5.8725%、逾期罚息(在正常利率上浮30%)、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小凤、梁兵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有权以被告黄小凤、梁兵所拥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村十二组1层103铺室[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土国用(2014)第1079号]土地进行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小凤、梁兵继续清偿;三、被告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2元,减半收取15056元,由被告黄小凤、梁兵、新世界购物中心、安陆市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梁威、黄青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清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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