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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海县公安局与吴春英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海县公安局,吴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40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海县公安局,住所地: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建北2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畅新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奇,该局网安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江辉,福海县公安局阔克阿尕什派出所民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春英,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再审申请人福海县公安局因与被申请人吴春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3行终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福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刘江辉到庭参加,被申请人吴春英未到庭。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福海县公安局申请再审称:2015年7月12日11时许,在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哈拉塔克尔村田地里的变压器前,吴春英因浇水一事与王世宝(村长)发生争执,随后吴春英对王世宝进行了殴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5年9月10日福海县公安局作出福公(阔)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春英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完毕。2016年3月2日,吴春英向福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323行初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福海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后吴春英上诉至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新43行终16号行政判决,认为福海县公安局未提请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与福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审申请人福海县公安局认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此,福海县公安局阔克阿尕什乡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提请福海县公安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中福海县公安局阔克阿尕什派出所在办案期限即将届满时,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即福海县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处罚决定是在延长办案期限后作出的。二审法院现认为福海县公安局对案件延长期限的批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了其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福海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张学珍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