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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湖北金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7653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李念。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5元,由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