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尚某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河,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五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职工。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王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蒙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862KM+20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丁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擦挂,致三轮摩托车失控驶入路基下,造成丁某死亡,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尚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尚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无责任。案发后,尚某与被害人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尚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63031.29万元(已付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66970.69元,尚某与樊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尚某赔偿樊某500元(已付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043.39元,并出具了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申请免于追究尚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证人尚某、樊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超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 朝 霞代理审判员 张 利 平人民陪审员 董 新 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色音毕力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